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杞某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62********,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户籍地大姚县桂花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大姚县桂花镇********。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杞某某独自一人边走边饮用了约一市两散装白酒。次日凌晨0时许,杞某某无驾驶证而驾驶自己的云E*****号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姚县桂花镇贫困户统建点院内出发,欲到桂花镇财政所,车辆行至瓦拉线K63 +500米处桂花街杨某某家房前路段时,车辆在上坡过程中后溜,与停放在路边的云E*****号小型面包车擦碰,造成致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杞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对杞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提取静脉血液鉴定,杞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小票及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户口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周某某陈述;5.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杞某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杞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红
2021年2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住大姚县桂花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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