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6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原共同在戴某某所有的铁件厂工作,并分别租住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201室和204室。2019年4月28日,双方在集美工地干活期间因故产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其他工友劝开。同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田中央社***号**厂房对面超市门口饮酒,遇见前来找老板戴某某催要工钱的杨某某,即跟随杨某某回到租住地,看到杨某某手持铁棒站在204室门口,杜某某遂返回其租住的201室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前往204室找杨某某打斗,二人在打斗的过程中,杜某某持刀捅到杨某某左侧肋部,致杨某某受伤倒地。经公安民警及120医疗急救中心到场确认,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左下胸部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水果刀等物证;
2.人口信息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租住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欧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启彬
检察员:陈霓曼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光盘8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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