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范讯宇),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唐浩然(曾用名:唐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巷**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证据不足,于同月23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杜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江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杜某某收购他人的借贷宝、支付宝、银行卡等资金结算账户用于转移非法资金并以此获利。同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浩然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借贷宝账户、农业银行卡以及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卡,并将上述资金结算账户以及自己的借贷宝账户、农业银行卡账户出售给杜某某用于转移非法资金;另李某某单独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出售给杜某某用于转移非法资金。期间,被告人唐浩然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下,根据资金结算账户转账的金额而配合进行人脸识别转账,协助转移非法资金。
经查,被告人杜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566436元,被告人唐浩然的涉案金额为1267791元。其中,唐浩然借贷宝账户于2020年4月6日转出166100元;唐浩然农行卡(尾号1278)于2020年4月15日至17日期间转出116500元;李某某借贷宝账户分别于2020年4月1日、4月6日转出199000元;李某某农行卡(尾号4574)2020年5月5日转出438407元;李某某支付宝账户于2020年5月19日转出298645元;郑某某农行卡(尾号8175)于2020年4月15日转出347784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赃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收条、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被诈骗材料等书证;
2.提取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及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浩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结算账户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浩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中杜某某作用大于唐浩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浩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 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唐浩然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一证通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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