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92********,羌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街**号。被告人杜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3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杜某先后在本市姑苏区苏锦菜场、汇邻广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手机4部。经鉴定,所窃OPPO A11X、华为P20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市姑苏区苏锦菜场双汇冷鲜肉摊,乘隙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摊位上的OPPO A11X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市姑苏区上塘街36号鹿角巷奶茶店门口,乘隙盗走被害人陆某甲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
3.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市姑苏区平江路291号旧街坊“独品”饰品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陆某乙放置于柜台上的华为P20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至本市姑苏区汇邻广场阿拉提大盘鸡饭店内,乘隙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VIVO手机1部。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2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垒
检察官助理:廖宗林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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