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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佛村,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5********,汉族,半文盲,系农民,户籍在甘肃省靖远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2月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24日、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阁路140号被害单位上海沁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福记小菜”饭店)下班时伺机藏匿在楼梯下,后趁该饭店结束营业无人之机至二楼,撬开收银台抽屉及仓库门,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454元,后从熟食售卖窗口钻至店外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了其用部分赃款购买的VIVO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上海沁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孙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8时50分发现单位二楼收银台抽屉、仓库门及一楼消防门的锁均被撬,共失窃现金人民币5,454元的情况。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杜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单位上述现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得其用赃款购买的VIVO牌手机一部的情况。

4.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述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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