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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航、任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杜某航,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住山西省隰县**乡**村**队**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航、任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7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0时37分许,被告人杜某航采用易拉罐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南伞运输至昆明,当其乘坐****次南伞至昆明的大巴车到达**客运站下客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8.55克。根据杜某航提供的线索,2019年3月31日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服务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其采用易拉罐藏毒的方式,乘坐****次南伞至昆明的大巴车将毒品从南伞运输至昆明,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9.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698.55克、毒品海洛因净重699.75克;

2.书证:户籍证明、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航、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扣押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航、任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航提供重要线索抓获任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鹃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航、任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0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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