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灵宝市**村**组**号。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灵宝市**村**组**号。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7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卖车协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到灵宝市朱阳镇卫生院附近,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五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车辆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
2020年8月2日至8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为窃取财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灵宝市焦村村17组、康乐东路以及爱丽舍小区附近等地,使用杜某某购买的破窗器砸坏多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17组,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丰田RV4越野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坏。
2.2020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让杜某某驾车在文化广场等候,杜某某骑行哈罗单车到灵宝市康乐东路“牛场火锅”饭店对面,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2条荷花牌香烟、4盒硬盒中华牌香烟以及1个咖啡色男士钱包。被告人杜某某将2条荷花牌香烟销赃得款400余元,杜某某分得2盒硬盒中华牌香烟和现金200元。
3.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让被告人杜某某驾车到灵宝市北区第六小学西门附近,杜某某在车上等候,杜某某下车步行至灵宝市建业森林半岛南门对面路台上,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粉色宝马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触发车辆报警器后逃跑。
4.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步行至灵宝市爱丽舍小区大门南侧,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奔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
5.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步行至灵宝市金渠小区附近,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
6.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步行至灵宝市嵩基鸿润城小区西门附近,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
7.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步行至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A区,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半盒红旗渠牌香烟,在砸坏车窗玻璃时其手臂被划伤。经鉴定,该车车门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DNA与杜某某的基因分型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之后杜某某步行至杜某某停车等候地点与其会合,后二人驾车离开。
8.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隆盛花园西边巷子,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
9.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富士路富康苑小区,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楼前停车位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主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一个棕色LV卡包和4张银行卡。
10.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体育馆西门附近,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66000元韩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11.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机电市场对面,使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哈佛H9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2枚“乾隆通宝”古钱币。经价格认定,2枚古钱币价格为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窗器、古钱币、韩币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维修发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振清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为实施盗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 欣
检察官助理 余维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