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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李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被告人杜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3日被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0日年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28日释放。被告人杜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4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某、张义勇、闵礼可(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七都镇、震泽镇等地的偏僻小树林里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杜某、汪某某、李某等人经招募,分别在赌场负责指挥接送赌客的台板车、开台板车接送赌客、望风。

2019年5月17日,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徐某某、张义勇、闵礼可、汪某某、杜某、李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开设的赌场内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赌资人民币90977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余元。

被告人杜某于2020年4月21日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账本2本(照片)等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的供述;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 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杜某、李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补充证据9份;

3.《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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