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杜某(外号杜成峰),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号。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释放;2017年5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经荆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作案1起,敲诈勒索作案3起,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吴某某(已判刑)纠集杨某甲、张某甲、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刘某甲、贾某某、袁某某、向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逐步对松滋市的八宝镇、陈店镇、王家桥镇等地的地下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吴某某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吴某某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杨某甲、张某甲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刘某甲、贾某某、袁某某、向某某、代某某等人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杜某跟随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杨某甲参加该组织,故意伤害作案1起、敲诈勒索作案3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欧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杨某甲听说有人在松滋市**镇**大道**商贸城开了一家游戏机店,便想要到游戏机店里占股分成。当月11日晚10时许,杨某甲带着被告人杜某等人到**商贸城徐某某等人经营的“**”游戏机店,说有事要找老板。店里员工刘某丙便给徐某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当日晚11时许,徐某某赶到游戏机店里后,杨某甲对徐某某说要在店里占股分成,徐某某说这店是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需与其他合伙人商量后再回话,并说请杨某甲等人宵夜。接着,杨某甲带着杜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随徐某某、刘某丙等人到**镇**大市场“**”宵夜摊宵夜。在宵夜时,在旁边“**”宵夜摊宵夜完毕的刘某乙过来敬酒。因刘某乙酒喝高了,满口酒话,杨某甲很烦,就要杜某将刘某乙拖出去。杜某站起来就将刘某乙拖到了宵夜摊外一角落,并将其踢了几脚,黄某某也随着杜某出去了。杜某踢了刘某乙几脚后,与黄某某返回了宵夜摊内。不一会,刘某乙又进入宵夜摊内,质问在座的人为什么这样对待他。杜某拿起一啤酒瓶就砸向了刘某乙头部,刘某乙被砸后,拿起一把菜刀就朝黄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将黄某某砍伤,杜某见状随即用一把水果刀捅向刘某乙,捅中刘某乙右腰部,致刘某乙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损伤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1、2015年4月,张某乙(已另案处理)在杨某甲的默许下,带人到宜都市**小区杨某乙、欧某某开设的打渔机店,要求店老板交纳“保护费”,并留下电话号码,要求店老板与其联系约谈交纳“保护费”事宜。过了不久,张某乙见店老板没有与自己联系,便带人到宜都市松宜小区,将杨某乙、欧某某开设的游戏店内的打渔机屏幕砸坏。杨某乙、欧某某害怕张某乙等人再次闹事,答应每月给张某乙交1500元。当月,欧某某给张某乙交了1500元。第二月,张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杜某,指使杜某到杨某乙、欧某某开设的游戏店内收取“保护费”,杜某随即到杨某乙、欧某某开设的游戏店内,找欧某某要了1500元。其中1000元杜某交给了张某乙的父亲,其余500元被杜某开支。
2、2015年4月,张某乙带人将杨某乙、欧某某开设的游戏机店砸后,随即给在宜都市**小区与曹某某、周某某一起经营游戏机店的易某某打电话,要求易某某等人交“保护费”,易某某等人答应每月给张某乙交2000元。张某乙在易某某等人开设的打渔机店收了两个月的“保护费”后,因负案在身外逃。2015年10月,被告人杜某到易某某等人开设的打渔机店内,说自己是张某乙的兄弟,现接替张某乙来收钱。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上半年,杜某每月在易某某等人开设的打渔机店内收“保护费”2000元,共收取10000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杜某到宜都市**小区唐某某开设的打渔机店内,要唐某某交钱。唐某某问杜某其“老大”是谁,杜某说其“老大”是“某某甲”(即吴某某)。唐某某当即给吴某某打电话求情,要吴某某让杜某不要在这里要钱。随后对杜某说,你也看见了,我跟吴某某是朋友,若是今年行情好,过年时给你买两条烟抽。杜某见唐某某与吴某某很熟悉,便离开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电话号码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发兴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在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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