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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盗窃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镇**管理局**号,在厦门市暂住湖里区**社**号**室。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杜某多次在本市集美区、漳州市诏安县窃取他人汽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车辆管理所珩丰路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38元的“闽D*****”“五菱”小型汽车。后,被告人杜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健康步道旁时冲出路边发生事故,并致该车起火被损毁。被告人杜某遂弃车离开现场。

2.被告人杜某在上述车辆起火被损毁后,步行至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266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16元的“闽D*****”号“五菱”小型汽车。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杜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漳州市诏安县深桥镇深桥村国道228线5431号路碑附近时,因车没油,遂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因起火被损毁。

3.2020年4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杜某在漳州市诏安县深桥镇往漳州和广东方向十字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闽D*****”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后,被告人杜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集美区岩隆路39号附近,将该车遗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带公安机关到集美区岩隆路39号附近,找到了被其遗弃的“闽D*****”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50元、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孟某某、沈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害人沈某某领取该车,但被害人沈某某均未能配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闽D*****”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孟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五菱”小型面包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五菱”小型汽车等2项认定标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 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9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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