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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杜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3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骑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从盐城出发,窜至在阜宁县盗窃电动车电瓶,盗窃作案4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7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骑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从盐城出发至阜宁县**国际汽车城路边,将被害人施某某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电瓶(超威、48伏、20安)偷走,当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电瓶卖给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骑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从盐城出发至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超威、48伏、12安)偷走,当日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电瓶卖给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9年7月02日,被告人杜某某骑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从盐城出发至阜宁县**镇**小区8号高层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楼下的电瓶车电瓶(天能、48伏、20安)偷走,当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电瓶卖给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5元;

4、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骑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从盐城出发至阜宁县老204国道边**家具城,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家具城门口的电瓶车电瓶(48伏、12安)偷走,当日以9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电瓶卖给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5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水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某、蔡某某、唐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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