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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双荣,,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电焊工,暂住甘肃省临洮县**巷**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4日被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3日释放。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害人了李某某,后互加为微信好友。同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谎称自己经营手机店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一部iPhone11proMAX手机给李某某,取得李某某信任后,骗得李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处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0元。骗后,被告人杜某某将李某某的微信拉黑,赃款被其花用。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害人韩某甲,后互加为微信好友。同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谎称自己是苹果手机代理商可以人民币7580元的价格出售一部iPhone12pro手机给韩某甲,取得韩某甲信任后,于同月24日骗得韩某甲与堂哥韩某乙在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共计人民币7580元。骗后,被告人杜某某将韩某甲的微信拉黑,赃款被其花用。 

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人员档案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杜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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