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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工作,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乡**村**号)。2015年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于2020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6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大街**天地**馆东门门口,趁被害人庞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庞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蓝色小米9手机一部盗走。

2、2020年1月5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郑州市**万达**号门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盗走。

3、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逃)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大道**超市,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杜某某望风,郭某某在**商场南门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蓝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

经开封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三台被盗手机现市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9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在乘坐火车逃跑过程中时被山西大同铁路公安机关抓获。蓝色小米9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黑色华为P30手机、蓝色华为P30pro手机已出卖,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庞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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