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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贩卖毒品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月5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原吸毒人员张某某向威宁县公安局举报称被告人杜某曾向其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在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的安排下,张某某于当日联系杜某向其提出购买5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县**镇街上杜某家楼下交易。当日16时许,张某某按约定到本县**镇街上杜某家楼下与杜某见面,张某某将公安人员提供给其进行交易的500元现金递给杜某,杜某将一包毒品递给张某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杜某抓获。经称量,杜某贩卖给张某某的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公安机关于次日对杜某刑事拘留并送威宁县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民警在对其安全检查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共计净重8.22克。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供述上述毒品系案发当日给其称为“小舅”的毒贩购买。公安人员根据杜某交代在杜某家中提取了上述毒品的包装物。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材进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公安人员将查获的毒品包装物及杜某等的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包装物均检出杜某的DNA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启封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及涉案物品收据、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8.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7月29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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