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乡**村,现住邢台市襄都区**小区,2008年6月17日,杜某某因盗窃罪,被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邢台市襄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杜某某编造自己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同时在北京一战友开设的公司里占有15%的股份、自己有“奔驰”车等谎言骗取受害人武某某的信任后,先后四次以修车、追加股份等谎言骗取受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5万余元;2020年4月被害人武某某以回老家探望生病的父亲为由要回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兴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