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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故意伤害案)_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杜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号)。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1日18时许,杜彬(已判刑)在鸡东县兴农镇西马场君环商店内,因打麻将抓错牌一事与邻桌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2岁)等人发生争吵,杜彬回家取了尖刀一把,伙同被告人杜某持刀先后返回君环商店,杜彬持一把尖刀、杜某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并且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盛某某砍伤后逃跑。刘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盛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连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菜刀2把(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住院病案、工作说明、指认现场说明、光碟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纪实、关于刘某某死亡案件法医尸检补充说明等;

3.证人李某甲、孙某某、平某某、孟某某、门某某、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安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殷某某的证言材料;

4.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杜某及杜彬(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杜彬和杜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雨

2020630

附:

1.被告人杜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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