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三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杜江平,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昌**矿业有限公司、宜昌**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村**组。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园**栋**单元**室,系宜昌市城市监察支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1********,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系山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号**室。
上列被告人杜江平、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杜江平、周某某于同年2月21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刘某某、王某某于同年2月22日经该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江平、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4月1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并向五名被告人发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4月23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杜江平在**省**市**镇出售散装白酒的商铺以5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三桶共计330斤的散装白酒,通过物流发到其家中,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防伪芯片、包装盒、空酒瓶、商标纸等物品,在宜昌市夷陵区**村**组杜江平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10月,被告人杜江平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杜江平侄子)进行销售,王某某即联系其战友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杜江平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2018年12月6日、29日,王某某以托运人“王飞”的名义通过德邦物流,分二次向收货地址是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路,收货人为刘某某,共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酒10箱(共60瓶)。杜江平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4900元(60瓶×916元/瓶)。王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82800元(60瓶×1380元/瓶)。
2.2018年11月,被告人杜江平再次从**省**市**镇出售散装白酒的另外一家商铺,购买散装白酒10桶共1100斤,通过物流发到其家中,分别装到事先准备的四口陶瓷缸中存放。2019年1月,杜江平通过网上联系商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盒、商标纸、瓶盖、防伪标志、空酒瓶等物品,共计150套(900瓶),还购进包装机、压盖机等机器设备,并专门雇请制假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贴标封装。与此同时,杜江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系刘某某妻子)订购正在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同年1月16日,刘某某及其妻陈某某携带从北京购买的*酒开车到达宜昌,住宿于夷陵区**宾馆。同月19日,杜江平邀请刘某某及其妻陈某某到家中吃晚饭,当日下午5时许,杜江平带王某某、刘某某及其妻陈某某到三楼制作假冒**酒的房间,查看了此批正在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为达到假酒的口感更真的目的,刘某某还将从北京带来的八瓶**酒交给杜江平,由杜江平混入四口陶瓷缸的散装白酒中,以改善口感。
2019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在宜昌市夷陵区**村**组杜江平家中将杜江平、周某某抓获,并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商标纸、瓶盖、防伪标志、空酒瓶等物品予以扣押。在宜昌市夷陵区**宾馆将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抓获。
经**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从杜江平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村**组家中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送辨样品与**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规格为53%vol/500ml,品种为**酒,主要使用商标注册号为**,涉案产品数量共计1349瓶,其中已贴标和拟贴标的假冒**酒有966瓶(已贴标466瓶+扣押拟贴标的500个假冒**酒商标)。杜江平、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84850元(966瓶×916元/瓶)。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333080元(966瓶×1380元/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酒、商标、空酒瓶、酒缸、银行卡等及照片;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物流货运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照片;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文书、抽样检验报告等;5.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及照片;6.搜查视频、王某某发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杜江平、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江平、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杜江平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39810元、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84850元,根据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5880元,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33080元,根据2004年12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兆云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杜江平、周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夷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59976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酒店**房间,刘某某联系电话:1531111****、陈某某联系电话:1861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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