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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1********,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09年8月8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塔头生鲜市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婴儿车的车棚顶上的金色华为牌mate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44元。

2、201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永辉超市一楼蔬菜摊位将被害人游某甲放置于购物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一部银色苹果7plus,一部白色oppo手机及人民币13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43元。

3、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永辉超市水产区域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内有华为荣耀V20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及公交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剪刀的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朱某某、游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游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471号、472号、5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平面图,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36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1册。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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