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同案人高某某(另案起诉)、杨某某锋(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后,由高某某提供不同的他人身份证,后带杜某某、杨某某锋到广东省中山市、普宁市等地,使用不同的他人身份证先在上述地方手机店办理手机卡,后使用他人身份证、相对应的手机卡在上述地方银行营业厅通过自助发卡机办理银行卡及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后杜某某、“杨某某锋”将银行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卡交给高某某,每办好一张银行卡,高某某给予杜某某、“杨某某锋”150元人民币至300元人民币不等的酬劳。
至被查获,被告人杜某某在上述各地区已成功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二张银行卡,从中获取非法收入。其中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使用“谢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中某某隆都支行成功办理银行卡1张;2017年5月2日,使用“袁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3412041997********),在中国建设银行普宁市长春支行成功办理银行卡1张;2017年5月2日上午,杜某某使用“文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普宁市培英园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杜某某本人与文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不相符,银行工作人员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杜某某在现场乘机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杜某某身上查获到文某某的身份证1张、手机1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黄舒曼、杨义昌、陈伟城、彭伟康、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安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图、手机微信转账、收付款内容截图,在被告人杜某某手机微信“我的收藏”提取到的“谢某某”个人信息的照片,杜某某手持“谢某某”、“袁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开卡业务及办理到的银行卡照片,作案现场照片,“马某某文”、“袁某某”手机卡的实名登记资料,客户名为“谢某某”在工商银行隆都支行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客户名为“袁某某”在普宁市建设银行长春支行的银行卡开户资料;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同案人高某某、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请一并判决。
此致
检察员:颜某某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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