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薛某甲(已判刑)担保向魏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 日至2017年元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能归还借款,魏某某、薛某甲多次向张某甲催要,张某甲一直未还。2017年4月1日上午,薛某甲安排李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将张某甲带至宜阳县**洗车行索要借款,李某某联系杜某乙、申某某(二人已判刑)帮忙,杜某乙联系被告人杜某甲开车同行前往。当天中午,李某以让张某甲帮忙找发改委人办事为由将张某甲从家中约出,并安排杜某乙、申某某强行将张某甲架进王某甲车内,杜某乙、申某某坐在王某甲车后排将张某甲夹在中间,李某某坐在杜某甲驾驶的车上,王某甲、杜某甲驾车驶向宜阳县**洗车行。在途中,王某甲电话告知贺某某(已判刑)事由,让其联系王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同沈某某(已判刑)一道接住王某乙、刘某某到**洗车行院内等候。下午15 时左右,李某某、王某甲、杜某乙、申某某、杜某甲等人驾车到**洗车行,并将张某甲带到洗车行三楼总经理室索要借款,期间,李某某、杜某甲等人对张某甲有恐吓和殴打行为,后张某甲从总经理室窗户坠楼,李某等人立即下楼查看,杜某乙、申某某、杜某甲从楼后窗户下将张某甲抬到三楼总经理室放置在床上,王某甲电话联系**医院的薛某乙(已判刑),后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借担架将张某甲抬上薛某乙开的急救车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张某甲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发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郝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薛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杜某乙、申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李某某、王某甲等人非法讨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花平
代检察员:李迎颖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 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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