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微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房**镇,现住江苏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潘某某通过杜某乙(杜某甲之兄)的介绍,加被告人杜某甲为微信好友。同年11月份,潘某某通过微信与杜某甲洽谈购买祖母绿宝石戒指的生意,双方最终于同月8日谈好价格,共计41000元。宝石规格为白金八爪镶嵌祖母绿宝石,祖母绿宝石3克拉,配有白金钻石,戒指圏是白金,圈口直径11mm。同日,潘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先后两次转给杜某甲所提供支付宝账号1865211****(账户名杜某丙,系杜某甲之父)20000元,每次10000元。当日,杜某甲将其中的5000元作为定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供货商黄某某。次日,潘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给号码为1865211****的支付宝账号10000元。同月13日,杜某甲给潘某某发来祖母绿宝石戒指视频谎称戒指已做好,需支付尾款,收款后立马发货。同月14日,潘某某向1865211****支付宝账号转款共计11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1000元。杜某甲收到潘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41000元。
杜某甲除前期支付给黄某某的5000元定金外,尾款未及时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再三催款未果,按杜某甲违约未给其发货。潘某某所付41000元中的36000元被杜某甲私自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经潘某某多次联系催促,杜某甲置之不理。潘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14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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