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638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杜某甲在疫情期间,为骗取钱财归还债务,在无口罩货源、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向黄某某谎称自己是**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其公司向**公司订购大量一次性口罩可出售,通过黄某某向被害人钟某某传话,欺骗钟某某向其购买125万只**一次性口罩并支付250万元口罩货款。收到250万元货款后,被告人杜某甲在钟某某要求下陆续退还95万元,实际取得155万元,均用于还债及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退还钟某某155万元,被害人钟某某对杜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银行账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杜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杜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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