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2********,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21986********,汉族,大学本科,住嘉兴市秀洲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镇**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6********,汉族,大学本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大学本科,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方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邱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5日、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杜某甲在担任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场销售经理,负责“中洲花溪地”楼盘销售期间,利用对房源的销控权限,伙同营销负责人周某甲、洪某某及相关业务员、中介人员,采用捂盘惜售,变相加价的手段,以房源紧缺等理由向购房客户索取好处费并进行私分。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更名费”为名向客户平某某索取0.6万元。
2.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周某乙索取5.8万元。
3.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陈某乙艳索取6.8万元。
4.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汤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沈某某索取5万元。
5.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孔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李某某索取5万元。
6.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卢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林某某索取3万元。
7.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卢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范某某索取3万元。
8.2018年3月17,被告人杜某甲、卢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何某某索取3万元。
9.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王某丙索取3万元。
10.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孔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周某丙索取8万元。
11.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甲、卢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姜某某索取6万元。
12.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洪某某、孔某某伙同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渠道销售经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由郭某某利用职权从杜某甲处取得“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的销控权限,后将该房源销售给客户陶月华,并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索取6万元。
13.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周某丁(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张某甲索取12万元。
14.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洪某某、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高某乙索取16万元。
15.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中介)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倪某某索取15万元。
16.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营销策划经理)、洪某某、孔某某、甘某某伙同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由该主管人员利用职权从杜某甲处取得“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的销控权限,后将该房源销售给客户朱某某,并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索取48万元。
17.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孟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王某丁索取10.77万元。
18.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14幢802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吴某乙索取25万元。
19.2018年5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孔某某伙同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渠道销售经理郭某某,由郭某某利用职权从杜某甲处取得“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的销控权限,后将该房源销售给客户徐某甲、徐某乙,并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索取30万元。
20.2018年5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洪某某、陈某甲、吴某甲(中介)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姬某某索取40万元。
21.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洪某某、孔某某、於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张某乙索取35万元。
22.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洪某某、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蔡某某索取25万元。
23.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洪某某、潘某某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吕某甲索取30万元。
24.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周某甲、洪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王某索取25万元。
25.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杜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屠某某索取30万元。
26.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担任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营销客服部副经理的职权,从杜某甲处取得“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的销控权限,并伙同被告人方某甲、洪某某、黄某某将该房源销售给客户邱某乙,并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索取30万元。
27.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吕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销售“中洲花溪地”**幢***室商品房过程中,以“茶水费”为名向客户刘某某索取45000元。后因刘某某多次维权,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吕某乙主动退还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退赃款34.3万元,被告人孔某某退赃款6.375万元,被告人甘某某退赃款13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退赃款12.85万元,被告人方某甲退赃款11.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款7.133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赃款12万元,被告人邱某甲退赃款18万元。
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方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方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邱某甲共同利用案场销售经理对房源销控的职务便利以及销售人员对房源销售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杜某甲涉及索取人民币311.47万元,被告人洪某某涉及索取人民币400.27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涉及索取人民币285.977万元,被告人孔某某涉及索取人民币172万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甘某某涉及索取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涉及索取人民币81.4万元,被告人方某甲涉及索取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涉及索取人民币70.8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涉及索取人民币 65万元,被告人邱某甲涉及索取人民币30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方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方某甲、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5年6个月至6 年,洪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5年,周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孔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并适用缓刑,甘某某、吴某甲、方某甲、潘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适用缓刑,邱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洪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孔某某、甘某某、潘某某、方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邱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368****41、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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