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巡航路**手机专卖店内,谎称购买手机,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将一部黑色OPPO Reno型手机盗走。经查,被盗手机系2019年4月17日购进,进价为人民币277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姚某某、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监控视频截图;
(4)指认照片
(5)发货单、出库单详情;
(6)发票;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证人姚某某、孙某某、杜某乙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代理检察员:徐家昌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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