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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小名“某某”、“杜某乙”,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8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号,群众,务工,无前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2019年12月30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9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另案处理)、杜某甲等人吃完饭后,司某某在鹿某区**乡**学院工地门口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按动车钥匙开关后发现附近停放的一辆崭新雅迪电动摩托车。司某某与被告人杜某甲将该车藏匿至国山宾馆公共自行车存车处后让杜某甲带其返回工地。当日18时许,司某某让杜某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司某某将藏匿的雅迪电动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摩托车价值3069元。被盗车辆于2020年2月25日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被告人杜某甲投案自首,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帮助司某某藏匿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幸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13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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