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邳州市**镇**路**公司宿舍。曾应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邳州市运河镇民主路家和豆浆门口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8月3日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753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杜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
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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