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个体经营二手手机,出生地甘肃省泾川县,户籍地甘肃省**镇**村**社**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房。2004年3月10日因抢劫罪被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4日因盗窃被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系邻居关系。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国家海洋技术中心附近、天津市西青区**园**房等地,趁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操作手机微信登陆或提现功能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将其微信钱包内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微信钱包内,共计人民币1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验报告;
6检查、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多次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微信钱包内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微信钱包内,共计人民币1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倩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含光盘三张),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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