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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于2008年6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4号路上,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甲对杜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杜某乙身体受伤。经鉴定,杜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板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面部及鼻根部皮肤挫伤,右眼钝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日,杜某甲明知杜某乙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杜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联系电话1378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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