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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0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住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0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5日至10月5日、2019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8月22日至9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3时许,金平县蛮金高速公路五分部路基队杜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就柴油即将用完且工钱长期未结算,到五分部项目部咨询。此时,遇到桥梁一队工人也因此事到项目部讨要说法,在未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桥梁一队工人曾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等人将项目部大门堵住不允许任何车辆进出。当日13时50分许,马某甲(另案处理)安排王某甲将车辆开出项目部时,遭到堵门的曾某某等桥梁队工人的阻拦,随后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杜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将曾某某、杨某甲、何某某三人头部砸伤,并将正在用手机拍照的黄某甲、黄某乙手机砸坏。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到项目部经理王某乙办公室讨要说法时,被告人杜某甲用对讲机将前来劝架的杨某乙砸伤。经鉴定,杨某乙此次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曾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黄某乙被砸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法,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晶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633页,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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