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8********,鄂温克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派出所接110报警中心指派,派民警万某某、杜某乙、刘某某出警处置被告人杜某甲报警与吴某某互殴一案。当出警人员万某某等人赶往乌鲁布铁镇杜某甲家时看到杜某甲手持尖刀在路上追赶吴某某。民警万某某等人下车劝阻、警告杜某甲将手里刀放下,杜某甲因酒后不听劝阻,后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手持盾牌和警棍赶来支援,杜某甲仍不服从警察指令,手持尖刀不让警察靠近,李某某试图用警棍打掉其手里的尖刀未果,杜某甲持刀追捅李某某并漫骂不止,用刀多次击砍李某某,李某某用警盾护卫,造成警盾多处损伤,直至15时许杜某甲追到乌鲁布铁派出所后被制服。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立案的法律文书、出警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报警录音、出警录像,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会敏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伦春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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