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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汉族,大专文化,敖某某**局聘用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驾驶蒙D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杜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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