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民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甲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新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19.8.mg/100ml;杜某甲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云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杜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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