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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59********,汉族,初中,乌某某**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嘎查**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和杜某乙等人在乌某某**镇**社区**号楼西单元**楼东户吃饭、喝酒。当日18时10分,被告人杜某甲醉驾驶蒙K**小型普通客车从图克镇梅林庙社区出发,在乌某某图克镇境内,沿图克镇规划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冉汽修厂门前处时,与该路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杜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认定该起事故中杜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杜某甲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9.1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树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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