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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至2020年2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4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独自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417线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417线29KM+31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渝D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杜某甲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7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原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6.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没有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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