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68********,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奉贤区**村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杜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EP0****的小型轿车,沿东阳市城东街道富坤市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嵊义线69公里500米路段时,与沿嵊义线由东阳城区往李宅方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Y****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并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让同行人员杜某丙顶替处理。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丙、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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