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店**路**排**号。于1999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京Q****5)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诚海大厦门前处时,被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2.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过程视频、抽血检测视频;5.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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