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杜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普安县**街道**道**米处行驶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将杜某甲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00mg/10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证言、杜某乙证言;3、被害人供述和辩解:杜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杜某甲被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鉴定结果乙醇含量为122.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驾驶无牌证机动车;2、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住普安县**镇**村**食府,联系电话1359593****。
2.卷宗1册,证据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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