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5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昆明分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办事处**街**号院**单元**号,现住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号。2019年5月3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贵阳市云岩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系原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杜某乙(另案处理)的胞弟。
2007年期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贵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间,因违反**进出口公司禁止海外茅台回流的规定,以及其供货量达不到**进出口公司的要求,被**进出口公司终止了经销权。
2008年期间,**公司的陈某某、郭某某找到被告人杜某甲,希望被告人杜某甲利用其胞兄杜某乙的权力帮助**公司重新获得经销权。被告人杜某甲与杜某乙联系后,杜某乙向自己的下属、**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打招呼,后杨某某利用职权帮助**公司重新取得经销权。
被告人杜某甲在**公司重新取得经销权后,向陈某某、郭某某商量合伙经营**公司,但是其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仅负责协调经销权及关系,并约定陈某某、郭某某自重新经营**起每年拿出人民币20万元给杜某甲,第四年后按每瓶50元的标准提成。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杜某甲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两次收受陈某某、郭某某好处费共计358165元。2011年期间,因陈某某、郭某某生意不景气,陈某某、郭某某给予杜某甲资金不及时,双方关系破裂。同时被告人杜某甲多次催促陈某某、郭某某给钱,双方经商量,约定由陈某某、郭某某一次性给予杜某甲好处费50万元。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两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收受陈某某、郭某某好处费共计4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甲收受陈某某、郭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81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家属已向本院退赃人民币760000元。
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股份有限公司的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等。
二、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杜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利用其胞兄杜某乙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贵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7581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箫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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