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运输部**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9时26分,驾驶辽E****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溪市明山区**路“**超市”门前违法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正在右侧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撞倒后,又与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辽A****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贾某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徐某某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杜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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