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杜某甲,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文化程度初中,原**有限公司股东,住江山市市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务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杜某甲系王某乙的妻子,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儿子。
2017年3月25日8时许,**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在车间做扩大口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事发后杜某甲的姐姐杜某乙(另案处理)开车送杨某某到医院就医。因**有限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杜某乙为了给公司省钱,就向王某甲提出要冒用参保人员的身份进行治疗,并让王某甲找了一个和杨某某年纪相仿的女员工毛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杜某乙用毛某某的身份办理了挂号等手续,杨某某遂以毛某某的身份在医院接受治疗。杨某某出院后,因给公司员工购买的意外保险已经失效,导致杨某某的工伤医疗费无法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杜某甲为了给公司减少损失,遂想到以毛某某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后杜某甲指派公司会计周某某(另案处理)以毛某某的名义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医疗费用的相关事项,申报所需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由王某甲到医院拿取并提供。
2017年7月5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有限公司申报的工伤医疗费74296.74元支付给该公司。因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实际受伤人员是杨某某并调查此事,**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7日将骗取的74296.74元退还给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申报材料、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杜某乙、周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交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7月9日
附:
1.俩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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