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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杜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邀约并伙同被告人杜某乙一起在桑某某**镇**村**组新建的桥上,驾驶各自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甄某甲放在防撞墙施工工地上的钢制模板盗走16块,于次日凌晨2时许售卖给张家界市永定区**镇“**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20元,杜某甲分得920元,杜某乙分得900元。经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的价值8169元。

201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桑某某公安局官地坪派出所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将杜某乙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杜某甲主动向桑某某公安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2月24日分别给被害人甄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甄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甄某乙、庹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甄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水平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资料(含光盘1张)。

量刑情节证据如下: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杜某甲发起犯意,与杜某乙共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杜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杜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杜某甲、杜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杜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孝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1837440****)、杜某乙(1837443****)现被取保候审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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