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杜某甲,绰号“***”,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老组**组**号,1996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绰号“**”,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新组**组***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6年12月25日下午,**四组村民杜某某运送一车沙子至剑邑大桥工地时,被**一组的杜某丙、杜某、杜某丁(均已判决)拦下不准送入,后被告人杜某甲伙同**四组的杜某戊(已死亡)、杜某己(已不起诉)、杜某庚等十余人身穿防弹衣,手持散弹枪、马刀等凶器赶至一墩坝沙场处讨要说法。而**一组得知这一情况后二、三十余人持梭镖、鱼叉分两路,杜某丙(已判刑)、杜某辛(已判刑)、杜某(已判刑)和杜某壬、杜某癸(已判刑)、杜某丁(已判刑)及被告人杜某乙等人持械沿新修的水泥路(大桥建设新修的通道)冲去;同时,杜某子(已判刑)、杜某丑(已判刑)和杜某寅(已不起诉)等人沿赣江河堤冲去,沿河堤的一路人先期与**四组的人相遇,**四组的杜某戊、杜某甲、杜某庚等人持来福枪朝**一组的人开了数枪,并将杜某子、杜某卯、杜某寅、杜某辰打伤。**一组沿新修水泥路的另一路人也随后赶到,并加入到斗殴中,杜某戊在斗殴中倒地,杜某丙、杜某辛、杜某和杜某癸、杜某丁、杜某壬等人追打杜某戊,朝杜某戊身上乱刺。斗殴过程中,杜某寅用梭镖刺中杜某庚腹部;杜某子、杜某丑等人刺伤了杜某甲,杜某建用禾枪的枪身打杜某甲。经法医鉴定,杜某戊系他人用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休克性死亡。杜某庚的伤情为重伤甲级,杜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杜某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杜某乙主动到丰城市公安局剑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杜某壬、潘某某、赵某某、杜某巳、杜某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二、2008年7月1日中午1时许,**街道**社区**村民与**镇**村民因赣江砂石开采权问题引发纠纷,**村涂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得知**人又在其村地界上挖沙并携带了凶器后,纠集20余人手持梭镖、刀具至事发现场。下午3时许,**村杜某未、杜某申、杜某酉、杜某戌及被告人杜某乙等40余人分别持梭镖、砍刀、铁棍等凶器,其中杜某乙手持铁棍,从挖沙船上分乘两只小船上岸。**人和**人双方叫喊着对冲过去,双方相距10米左右都停住了。吴某甲叫:“快去拿枪来。”吴某丙听后说:“我去拿”,并往回跑佯装取枪,此时吴某乙将手中砍刀扔向对方,双方接着就打起来了,打斗不到一分钟,**人就往后退,**村人就在后追赶,当场将杜某酉杀倒在回跑路上,杜某乙躲进水中,后被救起。杜某申也被杀伤多处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杜某申伤情为轻伤乙级。杜某戌在船上欲提锚,开船离开时,吴某乙手持梭镖爬上船,杜某戌见后跳入赣江。第二天,在下游龙头山水域发现杜某戌尸体,经法医鉴定,杜某戌为生前溺死。事后,**人重新返回上岸时,杜某酉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杜某酉系他人使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杜某未、杜某亥、杜某火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乙实施第一起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乙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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