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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甲、杜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废品回收站购买劲酒空瓶子、百度贴吧购买汾酒空瓶子等方式,购买制作品牌假酒的相关物品,在山西省文水县**镇**村自己的家中,与被告人杜某乙共同灌装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劲酒、汾酒、牛栏山等多种品牌的假酒,然后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售卖从中获利。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杜某甲通过微信分五次共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江小白酒10件、劲酒318件,销售金额3.301万元,从中获利6000余元。具体为:2019年5月21日,出售假冒劲酒20件,假冒江小白10件,通过微信分四次收款共计2750元;2019年6月25日,出售假冒劲酒50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收款5200元;2019年7月15日,出售假冒劲酒52件,通过微信分两次收款5700元;2019年7月27日,出售假冒劲酒100件,通过微信分三次收款8800元;2019年12月27日,出售假冒劲酒(毛铺苦荞酒)96件,价值1.056万元,买家在提货时被抓获。

2020年1月12日,侦查机关在山西省文水县警方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文水县**镇**村将杜某甲、杜某乙抓获,并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的劲牌酒(毛铺苦荞酒)13件、江小白酒106件、牛栏山酒7件、汾酒20件、海之蓝白酒2件以及制作假冒品牌酒的瓶盖、商标等物品。经劲牌、江小白、牛栏山等酒厂鉴定:查获的劲酒(毛铺苦荞酒)、江小白、牛栏山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经物价鉴定:查获的假冒劲酒、江小白、牛栏山酒价值共计3.65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物流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3、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4、搜查视频资料;5、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乙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敏

检察官助理:李微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杜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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