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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吉林省**县**镇**村**组**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4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以打烧柴为目的,来到吉林省**局**林场**林班**小班内,用自己的斧子、油锯盗伐林木7棵,其中天然水曲柳2棵。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天然水曲柳是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仍然采伐2棵水曲柳。被告人杜某某将盗伐的林木装入自己的三轮拖拉机(车牌吉248****)车厢内拉回家后,截成40厘米长树段,劈成木柈堆放在柴棚内。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盗伐林木案的树种为天然白桦(1棵)、水曲柳(2棵)、榆树(1棵)、色木(1棵)、杂木(2棵),总株树7棵;总立木蓄积1.0891立方米,原木材积0.8181立方米;天然水曲柳是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株树为2棵;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491.00元。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局**林场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向被害单位缴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4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斧子1把、油锯1台、三轮拖拉机1台等物证;

杜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林权证、罚没实物去向说明、补植林木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5、延森涉字〔2019〕第349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图、涉案物品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缴纳林木补植款,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以依法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葛桂英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斧子1把、油锯1台、三轮拖拉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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