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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6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三副网目尺寸均为1.248厘米的地笼网,在重庆市大足区清明河(又名化龙溪)清明桥河段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将地笼网放置于上述水域中。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前往上述地点起获地笼网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小龙虾、鱼鳅等渔获物共0.36公斤,后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目测量照片、地图定位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一个月,若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513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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