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222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浦**公司销售总监,住本市宝山区**园**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又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担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分公司销售总监,管理手下业务团队开展业务,在明知**集团违规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小额理财产品、私募基金产品等,并承诺高收益、到期兑付本息。经审计,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的**集团、**等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关联公司及关联个人银行账户资料、**集团发布的内部通知等,证实**系**团实际控制运营的募集端公司。
2.同案关系人温某某、杨某某(均已起诉)等人的供述,证实**集团通过**等公司以投资不良资产为名对外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小额理财产品、私募基金产品等,并承诺固定收益。
3.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关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登记备案相关情况的说明》、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材料、宣传材料等书证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备案情况以及涉案私募基金产品在基金合同或者产品说明书中约定了固定收益、本金安全并且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4.投资人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投资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投资人登记表》《代持协议》《代持基金份额确认函》《收款确认函》等,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口相传的方式,销售东方成安理财产品,并允诺固定利率,以及存在拼单销售和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涉案金额及收入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退赔情况。
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集团下属**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潘姝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0160****。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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