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滨海新区**街**园**栋**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强(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以其名下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其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名义,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组织公司业务员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利用网络、分发传单、宣传授课等方式公开宣传该公司及其理财业务,通过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8年3月,**公司转型为电商平台,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成立**(北京)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运营惠惠网店项目,曹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刘某某伙同曹某某以**(北京)公司名义,利用二人掌控的**公司经营团队,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面向原**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及社会不特定人群,以购买国典农产品为名,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继续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商务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国典电商农产品购销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公司、**(北京)公司担任业务员,伙同他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散发传单、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引诱公众投资,并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杜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参与人58人,涉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1617000.00元,实际进账金额为人民币17125625.01元,实际净损失额为人民币3999764.30元。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以工资、提成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26759.56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到于家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杜某某已退缴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服务协议、国典电商农产品购销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安
检察官助理:朱斌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专项审计报告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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