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团队**,住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起,倪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佣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股权众筹”和“个人借款”合同,以上新三板和投资民宿项目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沿江高速张家港出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南某某、邵某某、应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个人出借协议、增资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定向增资说明书等材料,证实**公司以投资为名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3.证人欧某某、倪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公司不具备金融融资资质。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忆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共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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