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村**号。1982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从榆中县甘草店镇**村社员代某某等人处租赁土地,用于修建公司厂房、堆放石料。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自然资源局测量,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占用的耕地面积16.8亩。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占用的16.8亩耕地已被建筑物和砂石土地覆盖压占,破坏了原始地貌,无法耕种,已改变了原有土地属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程某某、代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4.土地损毁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6.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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