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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杜某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号。被告人杜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4日,先后在宿迁市车管所、泗阳县车管所,非法使用具有窃听、窃视功能的电子设备,组织帮助杨某某、章某某等考试人员在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理论科目考试中进行作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300元。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非法使用的器材设备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收取考试人员杨某某500元、章某某3500元后,在宿迁市车管所内,将改装手机、移动WIFI、电话盒、隐形耳机等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二人身上,为二人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三理论考试提供答案等作弊帮助,因杨某某动作表情异常,被监考人员陆某某当场发现。

2.2018年11月9日上午,在宿迁市车管所内,被告人杜某某将同样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考试人员胡某某身上,为胡某某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三理论考试提供答案等作弊帮助,因胡某某考试没有通过,被告人杜某某没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3.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收取考试人员沈某某500元后,在宿迁市车管所内,将同样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沈某某身上,为沈某某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三理论考试提供答案等作弊帮助。

4.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收取考试人员谢某某2800元后,在宿迁市车管所内,将同样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谢某某身上,为谢某某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三理论考试提供答案等作弊帮助。

5.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收取考试人员贺某某2000元后,在泗阳县车管所内,将同样具有隐蔽收听、隐蔽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安装在贺某某身上,为贺某某参加的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试提供答案等作弊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违法所得9300元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驾驶证考试成绩单、发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5.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证国家考试中,多次组织他人作弊并多次提供具有隐蔽收听、窃视功能的作弊器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排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组织他人考试作弊,为预防其再犯罪,可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联系方式1803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3页;

3.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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